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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水利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水利复决字[2015]1号

日期:2015-02-02 浏览次数: 字号:[ ]

  申请人: 宣腾光
  被申请人: 诸暨市水利水电局
 

  

绍 兴 市 水 利 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绍水利复决字 [2015]1号

  申请人:宣腾光,男,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家住诸暨市安华镇依仁村

  被申请人:诸暨市水利水电局,地址:诸暨市浣纱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锄,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2014年11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其依法公开:(一)2012年安华镇蔡家畈村屋顶山塘整治情况;(二)2012年安华镇红桥溪蔡家畈依仁自然村(原依仁村)至诸安快车道段拓宽加固工程情况。2014年11月19日申请人收到了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申请人,一、要求补正山塘名称,并条目式列出所需信息;二、补正第二条申请中拓宽加固工程的名称,并条目式列出所需信息。同时,需要明确是否为水利建设工程,如果是道路建设工程,请向交通运输局提交申请;三、按“一事一申请”原则申请信息公开。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答复,申请复议,其理由是:一是申请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申请书上均已写明其时间、地点以及是什么工程等情况,其内容已够明确。被申请人据此足以及时查到相应的政府信息,不必补充具体的山塘和工程名称,故被申请人的补正要求于法不符。二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无明文规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条目式列出所需信息;亦无明文规定行政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按其需要的形式申请信息公开。三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不违反国办发[2010]5号文件规定的“一事一申请”的原则,且国办发[2010]5号文件不能作为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具有强制性。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作出答辩称:1.《答复书》本质上是一份补正通知,仅是一个程序性的环节,不具有复议和可诉讼的内容。申请人在收到补正通知后,如果认为无需补正的,可以直接要求信息公开。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补正通知于法有据。3.如申请人坚持认为不需要补正的,则申请人可以先请撤回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将会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限期作出答复。因此,《答复》要求补正申请信息于法有据,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局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等证据材料,查明了有关事实,经复议认为:1.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作出的。2. 申请人申请相关信息的类别和项目繁多,不够具体明确,亦不符合“一事一申请”的原则。被申请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来申请公开,并无不当。3. 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充申请材料的通知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是要求申请人补充、明确申请信息,而非拒绝公开答复的行为。这实际上属于程序上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故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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